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 督查来了!

慧聪水工业网 2025-03-27 09:45 来源:环保圈作者:伏波望族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这次真的放大招了。

3月17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02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下称《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 督查来了!

图片来源:中国政府网

对比2020年公布的第一版《条例》,此次修订后的2.0版本明显更加细化,内容也更加充实。条款由原来的29条扩展到37条,字数也从3337字增加到5179字。

由于在制定过程中经过了深入调研、多轮讨论和广泛征求意见,修订后的《条例》针对应收账款账期长、投诉机制不完善等各界关注的问题均予以回应并提出解决方案。例如,《条例》对投诉处理机制做出进一步完善,明确规定了受理投诉部门、处理投诉部门、投诉人、被投诉人等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及投诉处理时限。

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主任李雷勇表示,这些条款让法律“真正长上了牙齿”,确保中小企业在权益受侵害后投诉有门,救济有路。

此外,《条例》中还有很多新亮点,例如新规定的“督查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督查制度,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还有“失信惩戒”——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依法依规被认定为失信的……要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总的来说,这次的《条例》有很多“硬手段”,极大地改善了此前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来的“治理手段偏软”的问题,从而更好地维护了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1、省级以上政府建立督查制度

对工作推进不力的部门和政府进行约谈

此次《条例》修订的第一个变化,就是明确了各方职责。

司法部、工信部负责人表示,2020年公布的《条例》在实施中面临一些问题,其中之一就是“部门职责不够明确”。

为此,《条例》明确了国家和地方层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工作职责,并强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负总责。

这样一来,就理顺了工作机制,明确了工作职责。

《条例》的第二个变化,是加大了治理力度。

1、新增一些“硬手段”

这些“硬手段”包括函询、约谈、督办、通报、督查等。

《条例》规定,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严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等情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函询约谈、督办通报等措施。

《条例》还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督查也好,约谈也好,都有望改善此前《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治理手段偏软”问题。

2、增加定期报告制度

《条例》增加了关于拖欠企业款项情况定期报告的制度,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定期听取相关工作汇报、加强督促指导和研究解决突出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营商环境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叶林表示,过去,采购方欠付中小企业款项的信息处于保密或半保密状态,无法形成对采购方付款的有效约束,也难以实施监管和监督。

而新的《条例》规定采购方应当每年定期向政府作出报告,这将对大型企业形成压力,也为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提供了必要条件。

3、加重责任追究力度

比如,对于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原《条例》规定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而修订后的《条例》则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从“直接责任人员”到“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这一变化体现了处罚力度的加大。

《条例》还规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对大型企业则要在财政资金支持、投资项目审批、融资获取、市场准入、资质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这样一来,也可以更有针对性对失信主体采取限制措施,提升各类主体违约拖欠成本。

2、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不得以第三方付款作为条件

《条例》的第三个变化,是明确了款项支付的要求。

1、明确了付款期限

《条例》第九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周学峰表示,原《条例》对付款期限规定得不是很明确,难以保障中小企业及时获得付款,此次条例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规定。

2、对不合理的约定加以限制

在原有《条例》实施过程中,一些大型企业在与中小企业进行交易时会滥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约定一些不合理的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等。

所以,这次《条例》修订的时候,也加大了对于大型企业的约束力度,把先前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上升到法规层面,予以制度化。

比如,《条例》明确禁止“背靠背”条款,也就是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同时,《条例》还规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

对于部分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履行的情况,无争议部分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

3、检验、验收期限不得违反法定期限

实践中,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通常会将付款期限约定为检验或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但检验、验收期限往往约定不明确、不合理或拒绝配合验收,导致中小企业付款条件长时间无法达成,变相地拖欠款项。

针对这一情形,新修订的《条例》第十条增加“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条款,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法规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检验、验收期限有冲突的,以相关规定为准。

这样一来,就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了适当限制,为中小企业寻求司法保护提供了法定依据。

4、不得滥设审计条款

原《条例》虽然规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同时又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结果导致在实践中许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滥设审计条款,变相地规避结算义务。

因此,此次《条例》在修订中删除了“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的条款,这样机关和事业单位就不能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了。

5、要求大型企业督促子公司及时付款

新《条例》新增了大型企业的特别义务,例如,大型企业应当将保障款项支付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体系。

这一规定,就把“企业合规体系”引入了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对于新《条例》的落地将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

同时,这还有助于避免大型企业借助子公司规避支付义务。

3、完善投诉处理措施

禁止对中小企业打击报复

《条例》的第四个变化,是完善了投诉处理措施。

原《条例》虽然也规定了投诉制度,但执行力不强,落地不够,导致保护中小企业利益的实际效果有限。

新的《条例》,则从3个方面作出完善:

1、明确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国家统一的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

2、明确相关时限,受理投诉部门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将投诉转交处理投诉部门;处理投诉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人,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处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3、明确受理投诉部门、处理投诉部门、投诉人、被投诉人等各主体的权利义务。

这样一来,就让法律真正长上了牙齿,确保中小企业在权益受侵害后投诉有门,救济有路。

未来,中小企业在与机关、事业单位或大型企业合作过程中,如果合法权益再遭受侵犯,可以先尝试向相应主管部门投诉,这条途径可以有效规避司法途径成本高、时间长、执行难的缺点。

此外,新《条例》还明确禁止打击报复行为。

过去,中小企业囿于自己的弱势地位,不但在订立合同时缺乏与大型企业平等协商谈判的能力,纠纷发生以后,更担心“赢了官司丢了业务”,往往不敢采取投诉、司法等手段维权。

即便部分中小企业鼓足勇气通过投诉、司法手段维权,还可能会遭受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工作人员的恐吓、打击报复。

因此,新《条例》规定,若出现上述情况,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中小企业的维权顾虑,提高中小企业维权的积极性。

总体来看,新《条例》有效解决了这几年实施应用层面产生的诸多新问题,特别是针对原《条例》在实践中实际执行力不强、落地不到位的痛点,通过完善投诉处理机制、融入企业合规体系建设、加强处罚力度等系列措施,让《条例》成为中小企业利益保护的核心利器,对有效解决中小企业收款难,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2020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公布 2025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2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支付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依法防范和治理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负总责,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健全制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引导本行业大型企业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鼓励大型企业公开承诺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付款期限与方式。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二章 款项支付规定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付款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部分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履行的,对于无争议部分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支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降低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为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合同、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融资提供便利。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大型企业应当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体系,并督促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函询约谈、督办通报、投诉处理等措施,加大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清理力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听取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汇报,加强督促指导,研究解决突出问题。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可以进行函询约谈,对情节严重的,予以督办通报,必要时可以会同拖欠单位上级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联合进行。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受理投诉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国家统一的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加强投诉处理机制建设,与相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共享、协同配合。

第二十五条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处理投诉部门)处理。

处理投诉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形成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投诉人,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处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处理投诉部门工作。处理投诉部门应当督促被投诉人及时反馈情况。被投诉人未及时反馈或者未按规定反馈的,处理投诉部门应当向其发出督办书;收到督办书仍拒不配合的,处理投诉部门可以约谈、通报被投诉人,并责令整改。

投诉人应当与被投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不得虚假、恶意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和处理投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依法依规被认定为失信的,受理投诉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程序将有关失信情况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对大型企业在财政资金支持、投资项目审批、融资获取、市场准入、资质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应认定部门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有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参考文献:

1、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国政府网,2025-03-24

2、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国政府网,2020-07-14

3、司法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就《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答记者问,工信部,2025-03-24

4、专家解读 周学峰:密织支付保障制度体系 化解拖欠企业账款难题,工信部,2025-03-26

5、专家解读 赵文智: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清偿企业账款,工信部,2025-03-26

6、专家解读 李雷勇:加大对拖欠企业款项约束力度,中小企业权益再升级,工信部,2025-03-26

7、专家解读 叶林:健全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长效机制,工信部,2025-03-26

8、专家解读 赵玉梅:强化法治保障 为中小企业增信心、稳预期,工信部,2025-03-26


免责声明:凡注明来源本网的所有作品,均为本网合法拥有版权或有权使用的作品,欢迎转载,注明出处。非本网作品均来自互联网,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