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务局修改《排水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9月1日起生效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排水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排水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决定》已经2023年7月19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14日,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
2023年7月25日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排水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决定
上海市水务局决定,对《排水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水务规范〔2023〕3号)中“一、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如下修改:
一、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案由:侵害排水设施
适用: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施工泥浆、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2.处罚依据条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基数及使用说明
1.处罚基数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施工泥浆、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以管道淤积最高程度认定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并按以下规则分别计算处罚基数:
(1)未造成严重后果(管道淤积最高程度≤20%)且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给予警告;
(2)管道淤积最高程度>20%的,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给予警告,并以城镇公共排水管道淤积最高程度及其管道管径为裁量因素,按下表计算罚款金额,罚款金额=A+B;
(3)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1)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 在汛期(6-9月)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施工泥浆、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b.造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故障等危害后果的;
c.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d.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3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并及时改正或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b.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3)不予处罚因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或者符合水务海洋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排水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