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环保督察重点之城镇污水处理(以新《水污染防治法》为视角)
慧聪水工业网 中央第一环境保护督察组向天津市反馈督察情况
北辰区大杨村工业园区、万发工业区污水在汛期集中排入永定新河,对河流生态环境造成冲击。
城市配套管网建设滞后,中心城区及环城四区每年有6100余万吨污水直排;东丽区新立街区域大量污水长期直排西减河;滨海新区及远郊五区97座污水处理厂中,有17座约11.4万吨/日处理能力闲置。津沽等5座大型污水处理厂处理水量占全市总处理量的57.4%,但提标改造进展缓慢,仍有3座执行一级B排放标准。
于桥水库作为天津市重要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仍有68个村庄、6.99万人口,以及17家规模化畜禽养殖场、123家养殖专业户未实施搬迁,污水未集中收集处理,对水库水质产生不良影响。北辰区宜兴埠泵站作为引滦入津和南水北调重要中转站,泵站及输水管道周边遍布各类企业厂房和违章建筑,环境风险隐患较大。
中央第二环境保护督察组向山西省反馈督察情况
运城市2015年底被环境保护部挂牌督办,但摘牌后即放松整治,部分钢铁、焦化企业仍未完成提标改造,平陆等地污水处理厂至今不能正常运行,大量超标废水排入黄河。晋城市区污水处理厂每天近百吨污泥临时堆存于自然沟壑中,环境风险突出。
吕梁市连续两年被环境保护部公开约谈,但并未引起足够重视,整改工作迟缓。全市40%城镇生活污水直排河道。
汾河是山西的“母亲河”,但保护力度不够,沿岸城市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滞后。太原市小店区汾东污水处理厂、清徐县白石南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晋中市修文工业基地污水处理设施,吕梁市岚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临汾市第三、第四污水处理厂、浍河和鄂河水污染治理工程、蒲县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等均未按时间要求建成投运。太原、晋中、吕梁、临汾4市每天约20余万吨生活污水直排汾河。
桑干河流域污染问题突出,同煤集团11个污水治理项目应于2016年底前完成,但截至督察时仍有8个没有完工,每天约7.5万吨污水直排十里河等桑干河支流;大同御东污水处理厂等长期超标排放污水。
中央第三环境保护督察组向辽宁省反馈督察情况
沈阳市由于配套管网建设和污水处理设施提标改造严重滞后,导致每天约27万吨污水直排环境,110余万吨污水超标排放。
大连市主城区每天约17万吨生活污水直排,约50万吨污水超标排放,污染问题突出。金普新区每天约4.3万吨生活污水直排北大河、红旗河后入海,影响周边海域水质。锦州市滨海新区每天8100吨污水直排入海,导致海滨浴场水质下降。
中央第四环境保护督察组向安徽省反馈督察情况
老濉河截污工程尚未完工,沿河9个排污口大量排放生活污水,群众反映强烈。
淮南市姚家湾排污口位于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环境隐患突出。为解决这一问题,淮南市于2017年4月建成石姚湾污水泵站,将污水纳管排入淮南市第一污水处理厂处理。但泵站运行一个月来,污水处理厂进水量并未增加,每天4万余吨污水去向不明。对此,淮南市不了解、不调查,直至督察组发现后才组织排查。
2013年立项的十五里河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迟迟没有建成,导致每日约6万吨生活污水直排。南淝河流域长期没有实施有效的雨污分流,加之管网大量错接、漏接,流域污水处理设没有发挥效益。派河流域的肥西县污水处理率不足30%,大量污水直排,主要支流潭冲河和王建沟水质逐年下降。
淮北市排水规划频繁调整,烈山、杜集两区因污水管网长期空白,35万人口每天约4万吨生活污水直排环境,造成龙河水质持续恶化。淮南市因配套管网建设不到位,全市污水集中收集率仅约50%,每天10余万吨生活污水排入淮河和瓦埠湖。亳州市建成区污水处理能力严重不足,每日超过3万吨污水直排涡河、宋汤河。宿州市“十二五”期间应建成投运的汴北污水处理厂和城东污水处理厂,至今尚未建成,区域内约20万人生活污水直排北沱河。
全省163个省级及以上工业园区中,24个未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15个园区管网建设滞后导致污水处理厂无法正常运行。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污水管网建设缓慢,配套污水处理厂长期进水不足,至今未能正常运行。
中央第五环境保护督察组向福建省反馈督察情况
福州市污水收集管网严重不足,支管接管不到位区域达78平方公里,占到城区总面积的34.4%,大量生活污水直排环境。据测算,福州市主城区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率仅为66%,每天约22.7万吨生活污水直排城市内河,金港河、龙津河、洋洽河和茶园河等城市内河垃圾、淤泥和油污漂浮水面,河水呈现墨色,黑臭严重。
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全区生活污水处理率仅为50%左右,大量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通过溪流直排大海,监测数据显示,全岛36条入海溪流中,34条为劣Ⅴ类水体。还有一些地区由于污水管网不配套,导致污水处理厂长期“晒太阳”,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生活污水处理厂于2014年建成投运,但由于配套管网没有贯通,投资区生活污水长期直排洪岱港,污水处理厂只得抽取河水处理,清水进、清水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污水处理厂、莆田仙游县第一和第二污水处理厂等,由于配套管网不到位等原因,均没有发挥治污作用,周边水环境污染突出。
跨界河流梧垵溪长期污染严重,泉州市政府虽组织晋江、石狮两市开展整治,但工作不力,梧垵溪晋江段每天仍有约5600吨生活污水直排河道。福州长乐市金峰镇莲柄港河沿岸污水直排,垃圾顺坡倾倒,河水发黑发臭,采样监测化学需氧量192毫克/升、氨氮38.6毫克/升、总磷1.12毫克/升,分别超过地表水Ⅴ类标准3.8倍、18.3倍和1.8倍。
中央第六环境保护督察组向湖南省反馈督察情况
华容河是洞庭湖一级支流,受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畜禽养殖污染影响,河流入湖六门闸断面水质从2015年Ⅲ类恶化为2016年Ⅳ类。
中央第七环境保护督察组向贵州省反馈督察情况
省住建厅对城镇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作监督指导不力,“十二五”期间,全省应新增污水管网6205公里、新增污水处理能力165万立方米/日,但实际仅新增污水管网2557公里、污水处理能力124万立方米/日,导致部分生活污水直排现象突出。贵阳市每天超过40万吨生活污水超越排放进入南明河,南明河流经贵阳市区后水质由Ⅱ类降为劣Ⅴ类。遵义市城区大量生活污水溢流进入湘江河,湘江河打秋坪断面水质由2015年的Ⅲ类逐步降至2017年一季度劣Ⅴ类。
全省107个省级及以上工业园区有33个依托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废水,其中13个因管网未建而无法正常运行;已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82个园区,因配套管网建设不到位,有42个不能正常运行。贵州龙里经济开发区谷脚片区位于贵阳市汪家大井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未按照要求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涉水企业违法排污时有发生,给饮用水安全造成风险。
一、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地方政府的责任
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基本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49条还规定了落实这一责任的三条途径:一是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二是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三是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二)有关部门的责任
1.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3.税务部门的职责
《环境保护税法》第5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环境保护税法》第12条又规定,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及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相关规定
(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的法定义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4]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4年12月31日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摘录)
国务院第641号令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法定义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1号令)
内容略
部分内容摘自:曹晓凡主编的《新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操作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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