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发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1月20日第十四届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予波
2023年11月28日
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调查与监测、规划与利用、节约与保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严格管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水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地下水管理重大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水、矿泉水等有关矿产资源属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地下水节约、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宣传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下水管理法律法规和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地下水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
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地表水能够满足生活、生产、生态用水需要的,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管控取用地下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动用地下水储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勘查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勘查许可证。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对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地表水的标准,地下水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大幅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
按照国家规定征收水资源税后,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施工单位在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中,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实施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防止地质灾害的措施,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取水工程建设方案;
(三)水文地质条件;
(四)取水地点、取水目的;
(五)取水的起始时间、取水量;
(六)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
(七)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地下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并结合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地下水合理需求量,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并应当明确可能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地下水超采区、漏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及准保护区、九大高原湖泊流域、重要泉域等重点区域的地质生态环境、地下水水位等情况进行重点监测、评估,并采取措施防治地下水污染和过度开采。
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年许可水量达到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满足精度、数据传输上报要求的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已建农业灌溉地下水取水工程暂不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可以按照相关标准规定采用以电折水等方式进行计量。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深度在地下水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以下或者年排水规模达到5万立方米以上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应急预案,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
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和配套设施的管理与维护,按照应急预案启用应急备用水源。应急结束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后按照要求封存或热备。
不得擅自将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转为常态化取水水源。
第二十三条 地表水资源严重不足,无法满足农业抗旱需求,需要启用农业抗旱应急井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书面取水申请,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启用。旱情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后按照要求封存或者热备;仍需继续取水,依法应当取得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抗旱应急井登记管理台账,记录包括井位置、井坐标、井径、井深、日取水量、监管责任人等信息。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向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抗旱应急井取用地下水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
(二)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三)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
(四)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
(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六)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
(七)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以外的地下水,应当探明地下水可更新能力。对难以更新的地下水,除《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允许开采的情形外,禁止开采。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全省重要泉域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泉域的管理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重要泉域保护方案,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已经干涸但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生态价值的泉域,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强化对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重点污染源的污染风险监测管控。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
(二)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监测;
(三)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防渗漏监测;
(四)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情况,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已经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应当按照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三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防止地下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监测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结合水文地质状况、国土空间规划、污染防治和监测监管需求编制省级地下水监测站网规划,按照有关程序要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地下水监测站网规划,建设地下水监测站网,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组织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测站点用地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拟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勘探孔、监测孔,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具备改建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改建后纳入监测站网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设立的地下水监测站点,根据管理权限划分,由各部门负责运行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地下水管理信息平台,建立基础数据库。成井基本资料及地下水取水工程、疏干排水工程、地下水监测站点等监测数据应当接入地下水管理信息平台,实现部门间数据共享。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地下水监测成果信息共享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监测成果信息资料收集、汇总及共享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核查,并进行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立台账并公布名录,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复核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数量、分布、供水量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按年度开展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编制评估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源地水质状况。
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总体规模达到每年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利用疏干水作为生产用水,对能利用而不利用的,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出限期整改;对充分利用后仍有剩余且确需外排的疏干水,应当经处理后达标排放,需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依法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开发利用和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已建成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排查,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数据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旱情解除后继续使用农业抗旱应急井取用地下水,依法应当取得取水许可而未取得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浅层地下水,是指赋存在地表以下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以上、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存在密切水力联系的潜水以及与潜水有密切水力联系的弱承压水。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正的《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