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入海排污口分级分类管理规定(试行)》印发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入海排污口分级分类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入海排污口监管体系,推进入海排污口规范化管理,我厅制定了《海南省入海排污口分级分类管理规定(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3年10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入海排污口分级分类管理规定(试行)
为规范入海排污口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七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函〔2023〕5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琼府办函〔2022〕237号)等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一)定义与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入海排污口,是指直接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或通过河流、滩涂、湿地等间接向海洋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入海河流区域法定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排污口为入海排污口。
本规定适用于海南省(三沙市除外)范围内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备案和日常监管等工作,军事禁区内除外。
(二)入海排污口分类
入海排污口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四种类型。
工业排污口包括工矿企业排污口及其雨洪排口、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及其雨洪排口;农业排口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其他排口包括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城镇雨洪排口、灌区排口等。
入海排污口污水混合排放的,原则上按应执行最严格排放标准的污水性质确定入海排污口类型。
其中,利用排污口排放污水的畜禽养殖场规模满足:生猪≥500头(出栏)、奶牛≥100头(存栏)、肉牛≥100头(出栏)、蛋鸡≥10000羽(存栏)、肉鸡≥50000羽(出栏)的,为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其余为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排污口。
利用排污口排放尾水的水产养殖场规模满足:海水池塘养殖水面20公顷(含)以上或工厂化养殖水体20000立方米(含)以上的,为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其余为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
(三)入海排污口设置
入海排污口设置是指入海排污口的新建、改建、扩建。新建,是指入海排污口首次建造或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海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种类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建,是指已有入海排污口的排污能力的提高(排污量增加)。
入海排污口设置应科学论证,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关条款的规定,以及海洋功能区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和各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区划的要求。
(四)责任主体
通过入海排污口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等是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属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主体。责任主体负责入海排污口备案、规范化建设、污水治理、排污通道维护管理等。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入海排污口的,所有排污单位均为责任主体,各责任主体应通过协商或由属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方式确定一个主要责任主体。主要责任主体组织开展共用排污口的备案、规范化建设、排污通道维护管理等,各排污单位负责污水治理等。
二、分级分类管理
(一)重点管理入海排污口
工矿企业排污口、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实施重点管理。
1.设置备案要求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备案时应提交入海排污口备案信息表、设置论证材料及专家评审意见。
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排污单位概况;
2)入海排污口设置方案;
3)水污染物执行的排放标准和海域环境保护要求;
4)海洋生态环境现状调查与评价;
5)海洋生态环境影响预测与分析;
6)排污口设置的合理合法性分析;
7)风险防范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8)论证结论。
在已通过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包含上述内容并进行充分论证的,责任主体无需单独编制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材料,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文件即可。
2.规范化建设要求
建立入海排污口档案、竖立标识牌、设置监测点,并加装水质、流量在线监测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
3.监测要求
重点管理入海排污口监测全覆盖,沿海各市县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监测。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要求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规定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抽查抽测,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近岸海域生态环境质量较差区域应适当加大排污口监测频次。
(二)一般管理入海排污口
规模化畜禽养殖、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实施一般管理。
1.设置备案要求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备案时应提交入海排污口备案信息表、设置论证材料及专家评审意见。
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1)排污单位概况;
2)入海排污口设置方案;
3)水污染物执行的排放标准和海域环境保护要求;
4)海洋生态环境概况;
5)海洋生态环境影响预测与分析;
6)排污口设置的合理合法性分析;
7)风险防范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8)论证结论。
在已通过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已包含上述内容并进行充分论证的,责任主体无需单独编制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材料,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文件即可。
2.规范化建设要求
实施一般管理的入海排污口,应建立入海排污口档案、竖立标识牌、设置监测点,鼓励加装水质、流量在线监测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
3.监测要求
一般管理入海排污口监测比例每年不得低于50%,沿海各市县每年至少开展2次监测。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要求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规定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抽查抽测,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近岸海域生态环境质量较差区域应适当加大排污口监测比例和频次。
(三)简化管理入海排污口
实施重点管理和一般管理之外的其他入海排污口,均实施简化管理。
1.设置备案要求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备案时应提交入海排污口备案登记表。
2.规范化建设要求
建立入海排污口档案,根据实际管理需求竖立标识牌,并在入海前预留监测采样窗口。
3.监测要求
简化管理入海排污口监测比例每年不得低于10%,沿海各市县每年至少开展2次监测。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要求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规定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抽查抽测,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近岸海域生态环境质量较差区域应适当加大排污口监测比例和频次。
三、入海排污口备案管理
(一)备案主体与部门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参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沿海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具体以各市县政府部门职能划定为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入海排污口备案办理,应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入海排污口备案办理方式、需要提供的文件目录、备案文件范例等信息。
(二)备案流程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在入海排污口开工建设前完成备案。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可采用网上或纸质备案方式,需要保密的,应采用纸质备案方式。
1.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按照分类管理要求向备案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并就其真实、准确、完整作出承诺。
2.备案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符合法律法规、材料符合要求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按照《入河(海)排污口命名与编码规则(HJ1235-2021)》予以命名和编码,并出具备案回执,该入海排污口备案即为完成。对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备案告知书。
3.备案部门在完成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资规、海事、农业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并将备案申请材料抄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多个责任主体共用一个入海排污口的,各责任主体应厘清各自责任,并在入海排污口备案信息表或登记表中载明。
图1 新、改、扩建入海排污口备案流程
(三)备案变更
入海排污口备案后,法定代表人、联系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或责任主体发生变化等,但主要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浓度和污水总量不超过备案上限的,责任主体应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排污口备案平台或线下申请替换入海排污口备案信息表。
入海排污口永久停用,责任主体应及时拆除或封堵排水设施及相关构筑物,并办理登记注销;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自收到备案回执之日起五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排污口备案回执自动失效。
已备案的入海排污口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发生重大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或排污量增加,需重新备案。
(四)历史排污口备案
本规定实施前在用的入海排污口,已完成入海排污口设置审批或备案的,责任主体不再重复备案,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提交原审批或备案文件及备案信息表或登记表,由备案机关予以命名、编码完善备案管理台账。
无入海排污口审批备案手续,但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包含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相关内容的,责任主体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文件、入海排污口备案信息表,备案机关予以命名和编码,并出具备案回执,即为完成备案。
其他确需保留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在整治销号后,按分类管理要求提交备案信息表或备案登记表及整治验收材料,备案机关予以命名和编码,并出具备案回执,即为完成备案。
图2 历史入海排污口备案流程
四、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
(一)规范化建设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入海排污口规范化建设工作。排污口及排污通道建设需符合沿海防护林、砂质岸线等管理要求,除国家和本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且经报批的外,禁止占用或征收红树林用地,禁止占用、填毁珊瑚礁。
排污口有关建筑物及其监测计量装置、仪器设备、环保标志牌或警示浮标等均属于环境保护设施,责任主体应将其纳入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体系,建立维护保养制度。各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加强现场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
沿海市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入海排污口日常监管,发现入海排污口违法设置、不按规定排污等环境违法行为,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沿海属地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会同水务、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严厉查处私设暗管、擅自接入他人排污口、借雨水排放口排污等环境违法行为。
(三)台账更新
沿海市县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每年组织开展入海排污口核查,动态更新和完善入海排污口管理台账。
五、附则
(一)对入海排污口违法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力进行监督和举报。沿海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完善公众监督举报机制,鼓励公众举报入海排污口违法行为。
(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未作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上级部门出台入海排污口相关管理办法或规定后,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