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处理法律问题探讨 | 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的法律效力

慧聪水工业网 2022-03-16 08:52 来源:珍环社作者:严碧

近年来,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检查采用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来认定超标排污违法行为的做法饱受热议,社会各界提出不同的看法,各地法院也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行政执法部门究竟是应当按每2小时一次,取24小时混合样;还是应当按照即时采样取瞬时样结果来判别超标排污行为,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污水采样方式与采样频次

排放标准、技术规范对污水采样方式及采样频次都做出了具体规定,在执法实务中,究竟应执行标准,还是技术规范,污水处理厂与执法部门对此问题存在分岐,先来看看排放标准、技术规范对污水采样方式及采样频次如何规定的:

1.《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4.1.4 取样与监测

4.1.4.1 水质取样在污水处理厂处理工艺末端排放口。在排放口应设污水水量自动计量装置、自动比例采样装置,pH、水温、COD 等主要水质指标应安装在线监测装置。

4.1.4.2 取样频率为至少每 2h 一次,取 24h 混合样,以日均值计。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第六条 国控企业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1个小时自动采样一次,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2个小时自动采样一次,并整小时实时传输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国控企业对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负责。

2.《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 91.1-2019)

《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 91.1-2019)对两种水样采样方式和采样频次的规定

(1)瞬时水样

3.2 瞬时水样 从污水中随机手工采集的单一水样。

6.3 采样方式和采样频次

6.3.1 采样方式

6.3.1.1 基本要求 采集的水样应具有代表性,能反映污水的水质情况,满足水质分析的要求。水样采集方式可通过手工或自动采样,自动采样时所用的水质自动采样器应符合 HJ/T 372 的相关要求。

6.3.1.2 瞬时采样 下列情况适用瞬时采样:a)所测污染物性质不稳定,易受到混合过程的影响;b)不能连续排放的污水,如间歇排放;c)需要考察可能存在的污染物,或特定时间的污染物浓度;d)需要得到污染物最高值、最低值或变化情况的数据;e)需要得到短期(一般不超过 15 min)的数据以确定水质的变化规律;f)需要确定水体空间污染物变化特征,如污染物在水流的不同断面和(或)深度的变化情况;g)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等相关环境管理工作中规定可采集瞬时水样的情况。

当排污单位的生产工艺过程连续且稳定,有污水处理设施并正常运行,其污水能稳定排放的(浓度变化不超过 10%),瞬时水样具有较好的代表性,可用瞬时水样的浓度代表采样时间段内的采样浓度。

2.混合水样

3.3 等时混合水样(如:2小时一次,取24小时混合样)

在某一时段内,在同一采样点位按等时间间隔所采等体积水样的混合水样

6.3.1.3 混合采样 下列情况适用混合采样:a)计算一定时间的平均污染物浓度;b)计算单位时间的污染物质量负荷;c)污水特征变化大;d)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等相关环境管理工作中规定可采集混合水样的情况。

当污水流量变化小于平均流量的 20%,污染物浓度基本稳定时,可采集等时混合水样。

6.3.2 采样频次

6.3.2.1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相关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 审批意见、其他相关环境管理规定等对采样频次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6.3.2.2 如未明确采样频次的,按照生产周期确定采样频次。生产周期在 8 h 以内的,采样时间间隔应不小于 2 h;生产周期大于 8 h,采样时间间隔应不小于 4 h;每个生产周期内 采样频次应不少于 3 次。如无明显生产周期、稳定、连续生产,采样时间间隔应不小于 4 h,每个生产日内采样频次应不少于 3 次。排污单位间歇排放或排放污水的流量、浓度、污染物 种类有明显变化的,应在排放周期内增加采样频次。雨水排放口有明显水流动时,可采集一个或多个瞬时水样。

6.3.2.3 确认自行监测的采样频次,排污单位也可在正常生产条件下的一个生产周期内 进行加密监测:周期在 8 h 以内的,每小时采 1 次样;周期大于 8 h 的,每 2 h 采 1 次样;但每个生产周期采样次数不少于 3 次;采样的同时测定流量

《污水监测技术规范》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都对采样方式和频次做出具体规定,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是污水处理厂安装在线监测装置所应执行的取样方式和频次并未明确规定手工监测的方式与频次;《污水监测技术规范》规定了污水手工监测技术要求。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开展的是执法监测,对污水处理厂排放的一般污染物种类监测采用的是手工监测方式,按照《污水监测技术规范》瞬时采样,瞬时水样的浓度代表采样时间段内的采样浓度,因此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取样与监测方法并不矛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近20年,标准中规定所有水污染物均应“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已经明显不适用当前执法形势,急需修改完善,现生态环境部已出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修改单(征求意见稿)(点击蓝字,查看详情),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执行何种采样方式和采样频次亟待解决。

二、及时采样法律效力的法律依据

上面介绍了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采样方式、采样频次,再来看看法律法规如何规定即时采样的:

《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通过现场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

《关于“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及原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1624号)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该公告现行有效。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即为一次性采样,根据该公告的规定,其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证据。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即时采样问题的复函》

国家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行政处罚即时采样问题的复函》(环办法规函[2018]1246号)指出:2007年2月27日,我部作出《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据此,现场即时采样是指现场检查时可以取一个样品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该样品的采集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

原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98号),规定:“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和《关于印发〈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的通知》(环发〔2009〕88号)等相关规定,现场监测可视为对企业在线监测设备进行的比对监测。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

以上法律法规明确了即时采样的法律地位,现场即时采样是指现场检查时可以取一个样品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该样品的采集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因此,执法部门采用执法监测,在现场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即时采样,采样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其监测结果是认定违法排污的有效证据。

三、执法监测采用即时采样的必要性

环境监测(检测)报告是认定排污单位是否超标排污的主要证据,报告涉及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等重要数据,这些数据信息只能在污染物排放发生之时取得,否则收集的信息不准确,不能客观反映违法排污的情形和情节,有可能影响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在环境执法实践中,现场即时采样是应用得较为频繁的一种取证方式,需要考察排污单位特定时间排放污染物浓度,污水处理厂采用连续排污方式的,当生产工艺过程连续且稳定,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水能稳定排放的,进行现场即时采样,此时采取瞬时水样具有较好的代表性,瞬时水样的浓度代表采样时间段内的采样浓度。如果排污单位采用SBR工艺间歇排放的,由于不能连续排放污水,采集水样无法满足每2小时取一次样、24小时混合样,因而也采用瞬时水样的浓度代表采样时间段内的采样浓度。

执法实务中,即时采样便于操作,同时也符合立法目的,现场检查可以督促排污单位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定,采取措施积极防治污染;促使排污单位加强管理,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消除污染事故隐患,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保护问题;提高排污单位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四、执法监测采24小时混合样取日均值不合理

一是24小时手工采样监测成本高、难度大。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采样的样品,有些样品可以在现场检测,有些样品必须送化验室检测,各种水质的水样,从采集到分析这段时间内,由于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作用会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为了使这种变化降低到最小的程度,必须在采样时对样品加以保护,且样品都有保存期限,部分指标要在采样24小时内完成测定。从采集样品到运输样品至实验室期间,运输还有冷藏、冷冻并暗处保存的要求,因而采集的污水样品必须几小时运送一次,如果再遇上采样点与化验室之间距离遥远,一辆车一天或许只能送一次样,需要投入多少运输车辆才能满足样品运输,况且一个污水厂的监测必须有现场采样、运输送样、化验分析三部分人员组成,24小时完成一个排污单位的污水监测需要安排大量的人力“三班倒”进行,在现实中监测机构无法完成24小时的监测任务。

二是24小时连续采样容易给排污单位创造逃避监管的条件。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如果按照2h一次样,24h混合样,需连续采集12次,由于正常人工采样周期长,排污单位可以采取突发性断电,或者有意引发处理设施故障,造成临时性停止排污,或者间歇性排污,让采样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无水样可取,进而造成整体的采样监测无效,从而造成无证据证明其违法行为。

五、判例

(2021)黔01行终27号判决要旨: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认定超标排污系单次采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7年2月27日发布的《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2007年第16号公告)明确“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计算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的依据。”2017年10月27日环保部《关于现场及时采用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即为一次性采样,根据公告的规定,其检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证据。所以,本案被告在现场检查中用一次性采样监测数据认定被告存在超标排污事实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免责声明:凡注明来源本网的所有作品,均为本网合法拥有版权或有权使用的作品,欢迎转载,注明出处。非本网作品均来自互联网,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