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范与相应行政法规范更加协调——浅析《刑法修正案(十一)》环境犯罪增设罪名
慧聪水工业网 刑事治理是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通过后,我国就通过附属刑法模式开始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治理:1997年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其更名为污染环境罪,并对其罪状进行修改。
日前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0条对污染环境罪的罪刑规范进行了修改,重新配置了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在原来两个法定刑档次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法定刑档次,相应提高了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
针对环境犯罪治理中出现的罪刑规范资源供给不足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破坏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罪和非法处置外来入侵物种罪等3个个罪,完善了我国环境犯罪的罪名体系。
增设一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去年年初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后,禁食野生动物、保护野生动物等话题受到了公众热议,为了防范食用野生动物可能带来的公共卫生风险,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该决定的通过表明了我国立法机关对于非法食用野生动物零容忍的态度,但该决定的具体落实有赖于与其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尤其是刑法规范的支持。
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1条规定在刑法第341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三款,增设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该罪的客体是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秩序,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要求必须以食用为犯罪目的。
在该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对象是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除外;行为方式表现为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同时,犯罪成立还要求“情节严重”。
构成该罪的,适用刑法第341条第二款的法定刑进行处罚。立法的上述安排,有利于遏制以食用为目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同时也有利于防控公共卫生风险、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
增设二
破坏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罪
自然保护地是由各级政府依法划定或确认,对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及其所承载的自然资源、生态功能和文化价值实施长期保护的陆域或海域,按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高低依次分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三类。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地的建设和管理,我国早在1991年就制定了《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05年开始规划建设第一个国家公园,2017年中办和国办印发《建立国家公园体制总体方案》。
但是在城镇化进程中,资源保护和开发的矛盾日益尖锐,一些破坏自然保护地的行为时有发生,因此我国自然保护地的法律体系亟需健全。
当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制定《国家公园法》列入立法规划,《自然保护地法》草案也在起草中。在此背景下,国家立法机关先行对相应的刑法规范进行了完善。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2条的规定,在刑法第34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42条之一,增设破坏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罪。
该罪的客体是国家自然保护地保护秩序,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在客观方面,犯罪对象是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不包括自然公园)的生态环境,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行为方式是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犯罪成立还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
该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实施破坏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自然保护地是生态建设的核心载体、中华民族的宝贵财富、美丽中国的重要象征,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增设破坏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罪,加大了我国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对于提高自然保护地管理效能和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具有重要的价值。
增设三
非法处置外来入侵物种罪
我国较早就开始重视外来入侵物种防治问题,尽管没有一部单行的法律法规,但是自上个世纪80年代初以来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中都涉及对外来物种防治问题的规定,如1983年《植物检疫条例》、1988年《野生动物保护法》、2000年《种子法》、2001年《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4《环境保护法》等。
近年来,立法机关逐渐意识到了物种入侵对于我国生态系统以及经济发展的严重危害性,因此将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完善问题提上了议事日程。
2020年10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生物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保护生物多样性;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生物安全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法将于2021年4月25日起施行。
为了做好与《生物安全法》中有关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行政法规范衔接工作,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3条规定在刑法第34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44条之一,增设非法处置外来入侵物种罪。
该罪的客体是外来入侵物种管理秩序,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在客观方面,犯罪对象是外来入侵物种,行为方式是“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该罪成立要求“情节严重”。该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禁止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是避免我国生态系统因外来物种入侵遭受不可逆破坏的法律预防措施。
衔接《生物安全法》的规定增设非法处置外来入侵物种罪,弥补了刑事立法的空白,有利于促进生态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提升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能力,保护生物的多样性,保障国家生物安全。
修改一
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控范围
在加快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环境犯罪治理必须坚持惩罚性治理和预防性治理相结合、刑法治理和其他法律治理相协调的系统治理理念。《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破坏环境保护犯罪的修改和完善,充分体现了这一理念。
如前所述,污染环境罪罪刑规范的修改使污染环境罪的惩治更加有力,新罪名增设使环境犯罪的立法体系更加完善、刑法规范与相应行政法规范更加协调。
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还对刑法第229条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控范围,一并完善了环境治理领域职务犯罪的刑法规范。
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任重道远,通过立法完善严密刑事法网,对于充分发挥刑法规范在环境犯罪治理中的作用,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顺利实现,无疑具有重要的价值。
当然,根据系统治理和预防性治理的要求,提高环境犯罪治理效能,在健全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机制的基础上,还需要充分发挥环境行政法律法规在环境犯罪早期治理中的作用,更需要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从而为实现环境犯罪的有效治理提供系统的、坚实的支撑。
作者单位分别系河北医科大学、河北经贸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