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拟修海洋环境保护法 加大污染行为处罚力度

慧聪水工业网 2016-09-20 09:43 来源:中国人大网

慧聪水工业网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国土资源部、海洋局组织起草了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其中,修还后的法律加大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一、第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还应当遵守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对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以及生态敏感、脆弱的其他海域实行严格保护。”

三、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四、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五、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六、将第七十条修改为:“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七、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八、将第八十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理。”

九、将第九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的过程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国土资源部、海洋局组织起草了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收到此件后,法制办广泛征求意见,召开论证会,会同国土资源部、海洋局等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审批通过。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9条,主要修改、增加了以下内容:

(一)加大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按日计罚和责令停业、关闭等处罚措施;增加对企业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就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与环境影响评价法作衔接性规定;提高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行为的处罚力度,取消三十万元的罚款上限,根据事故等级分别处以事故直接损失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三十的罚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二)对新环境保护法增设的制度,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予以衔接。对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超标的重点海域或者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海域,实施环境影响评价限批;增加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以及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三)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修改部分行政审批事项条款。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和取消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将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时间要求由“可行性研究阶段”改为“建设项目开工前”,取消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审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保设施试运行审批。同时,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再向环保部门备案,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保设施不再由环保部门验收。(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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