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人:面对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该怎么办?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或采取相关措施恢复至违法前的正常状态,否则将承担拒(逾期)不改的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在执法实践中会遇到涉嫌初次违法且符合不予处罚情形的,当场责令改正并明确告知当事人未按时改正将承担依法处罚的不利法律后果。如经复查,确属拒(逾期)不改,而转入行政处罚程序,将如何告知拒不改正的法律后果?需责令改正几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完成整改的,还需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吗?本文旨在对上述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责令改正中告知“拒(逾期)不改正”
需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
以《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零八条为例,该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该事项也规定在《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25项。
如当事人符合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那么我们在责令改正时告知其拒不改正的法律后果是“依法处罚?”还是如罚则规定的“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笔者认为,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如符合首违不罚的情形,那么其不利法律后果属于待定,将依据整改的情况来决定是否不予处罚还是转为依法处罚。因此,这一环节的“拒不改正”,属于“丧失免罚”机会,而非罚则中的“拒不改正”。罚则中的“拒不改正”应是已承担了一次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再次出现同种违法行为需承担的更为严厉的惩戒。因此,发现初次违法时的责令改正,我们告知的不利法律后果为“依法处罚”。
如单独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上述这种情况需要送达几次?
笔者认为,如果因拒(逾期)不改正而转入行政处罚程序后,建议再次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原因有三:
一是第一次责令改正的时限已过,当事人仍未对其违法进行纠正。
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此时,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相“伴生”,告知拒(逾期)不改正的法律后果与第一次也显然不同,应与罚则中“拒(逾期)不改正”相一致,如果罚则中并未规定拒(逾期)不改正的法律后果,那仍再告知将“依法处罚”。
三是再次做出责令改正决定便于执法人员复查。在第一次责改时限已过的前提下,将不定期复查的结果作为拒(逾期)不改正的证据,明显有失偏颇。
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如此时当事人按时完成整改,危害后果轻微的,建议也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不是因为“第一次”拒(逾期)不改正“丧失免罚机会”后,就将其排除在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适用条件外。处罚与教育并重,应在任何时候都鼓励当事人积极整改,防止或减轻污染后果。
尚未单独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但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确已改正的,还需再责令改正吗?
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下达。”但如果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违法行为已改正的,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再一并送达。以下是两个关于此问题的法院裁判观点可供参考:
一是(2020)苏01行终351号,南京中院行政判决书裁判观点:
原环保局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并考虑到上诉人已经实际整改到位的情况,对上诉人作出了罚款7万元的1号处罚决定,处罚金额在法定幅度之内,实体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1号处罚决定在作出罚款的同时,责令上诉人在一周内规范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但上诉人在原张家港环保局作出1号处罚决定之前就已经重新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及监测口,并于2018年12月7日经该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核实,该局在2019年1月18日对本案进行集体讨论时亦将上诉人“已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及监测口,违法行为已改正”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裁量因素予以考虑。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均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法律规定的前提显然是要有需要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
而在本案中,1号处罚决定在上诉人已经实际整改到位的前提下,仍然责令上诉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就属于对法律规定的机械适用,上诉人也无法按照这一行政命令执行,故该行政命令应予撤销。
二是(2020)粤71行终1943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裁判观点:
本案中,瑞兆丰公司在被检查发现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后,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已经及时作出了整改,市生态环境局在处罚时亦考虑此因素,并适当降低了处罚幅度。
在此情况下,市生态环境局仍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责令瑞兆丰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对被处罚人及时整改的主观努力未及时肯定,容易给公众造成瑞兆丰公司仍未整改、拒不整改的不良印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效果不好。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也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亦未规定罚款与责令改正并列适用。
故在瑞兆丰公司整改完毕,违法状态已然消除的情况下,市生态环境局仍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责令瑞兆丰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事实依据不足,并非适当。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处罚决定,处理不当。
综上,当生态环境部门已复查确认整改完成,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将其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的,因违法行为已被纠正,需改正的内容已不复存在,再送达责令改正,确属无的放矢。当然如经复查仍未完全改正,且违法行为或状态仍在继续的,可以单独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或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