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成都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8月1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成都市司法局。
反馈方式
1.在成都市政府门户网站意见征集专栏提出宝贵意见并留下联系方式
2.信函请寄至:高新区锦悦西路2号成都市司法局立法一处 邮编: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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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成都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成都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提升水生态环境治理,促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与美丽宜居公园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保护,城镇内涝防治,其他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的活动,以及对以上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源头减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综合利用的原则。
本市天府新区、东部新区、高新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实行供排净治一体化管理,其他区域应当逐步推行。
第四条(部门职责分工)市水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
市和区(市)县发展改革、经信、住建、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开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排水主管部门可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日常监管职责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管理体制)本市天府新区、东部新区、高新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专业化单位统一实施。
其他区(市)县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社会参与和技术促进)本市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以投资、建设、管理和运营一体化的模式参与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管理。
本市应当逐步增加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研投入,引进、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现代化、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宣传与社会责任)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源头减排、排水与污水处理、雨污分流、再生水利用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人水和谐的社会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的权利和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有制止、举报、投诉的权利。
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报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上位规划)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源头减排、收集处理、资源化利用等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市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雨水和污水的源头减排、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综合管廊建设等内容。
第九条(规划编制)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排水、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城镇内涝防治和海绵城市建设等内容,综合考虑水环境整治和综合管廊建设等要求,合理确定规划目标。
第十条(规划衔接) 城镇排水、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排涝规划进行编制,并与供水和节约用水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规划控制)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用地和布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落实城镇排水、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规划控制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排水、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组织修订。
第十二条(建设计划)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规划,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住建、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提高本市污水收集率、处理率和水资源利用率。
第十三条(财政保障)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规划的要求,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提供资金保障。
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设施运行和维护所需空间,纳入年度空间供应计划。
第十四条(再生水设施建设)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时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应当做到厂网配套。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当统一颜色、标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排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五条(雨污分流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移交管理)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竣工资料和设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接收。
第十七条(自建规范)自建城镇排水设施需要与市政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本市排水规划及相关标准并征得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同意。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设计规范)新建住宅的阳台和露台,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置污水管道。现有住宅的阳台和露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污水管道。
住建部门应当将阳台和露台污水管道、地下排水管网等小区内排水设施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范围。
第十九条(信息共享)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共同构建供排净治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数据动态更新、共享联动。
需要建设和管理单位提供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资料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
第二十条(排水许可)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多个排水户通过共用排水设施排水的,共用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可为排水户统一办理排水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
第二十一条(排水要求)排水户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并设置水质、水量监测设备,确保排放的污水符合相关标准:
(一)从事工业、医疗、食品加工、屠宰、养殖等单位应根据水质水量情况采用相应的污水处理工艺,并将生产污水、生活污水、雨水分流达标排放。
(二)餐饮、宾馆、酒店、商场等单位污水排放应设置油污处理设备及隔油池、格栅井、残渣过滤池等设施。洗车场应按规定设置沉淀池,汽修站应设置脱油除污等预处理设施。
(三)公共场所、垃圾中转站和农贸市场等应按规定配置格栅井、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其中,垃圾中转站和农贸市场等地面收水应排入污水管网。
(四)机关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学校等内部排水设施实行雨污分流,增设格栅井、残渣过滤池等预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临时排水)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申办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施工单位应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
施工降水需排入市政管网的,应当征得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同意。施工降水不得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三条(小区排水管理)住宅小区的共用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本市排水规划及相关标准,鼓励住宅小区将共用排水设施委托给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进行管理。
共用排水设施不符合本市排水规划及相关标准的住宅小区,由市人民政府逐步纳入市政排水设施一体化管理,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住宅小区,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的,市人民政府不得将其纳入市政排水设施一体化管理,但应引导产权人依法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四条(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市建立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定期报告制度,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规定每年底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状况,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提供参考。
第二十五条(临时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因污水处理能力不足或周边无排水管网时,可以设置临时应急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污泥处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七条(再生水利用范围)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再生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发电、冷却、洗涤、集中供热等工业用水;
(二)景观水体、河道补水、林草培育、城镇绿化、湿地等生态环境用水;
(三)道路喷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和其他市政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二十八条(再生水系统独立)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禁止再生水供水系统与自来水供水系统连接。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二十九条(排水设施运行维护主体) 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已移交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或依法委托的专门机构负责;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管理;因施工临时占用的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不能管理的市政排水设施,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排水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三)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运行维护单位的城镇排水设施,市政排水主管网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运行维护单位,其他排水设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运行维护。
(四)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市政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服务机构依据合同约定负责运行维护。
第三十条(排水设施管理规范)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城镇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一)井盖破损或丢失,排水设施出现堵塞、塌陷等病害问题应当及时组织维护维修。
(二)发现违规接管、违规排水、损坏排水设施等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上报排水主管部门,协同管理,配合执法部门及时处理并做好问题跟踪处置记录。
(三)城镇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排水设施运行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
(四)定期检查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接入情况,并建立管理档案。
(五)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直径超过四百毫米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超过六百毫米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五米以内;
(二)直径四百毫米以下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调蓄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再生水处理设施规划红线外十米以内。
第三十二条(施工作业保护规范)在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防护区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检测修复)排水主管部应建立五至十年为周期的市政管网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对市政排水设施进行检测评估,组织实施修复和改造。
排水设施的排查、修复和改造,优先采用非开挖工艺。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水设施运行监管制度、举报投诉制度以及定期考核制度。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出示排水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三)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或整改。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五章 内涝防治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五条(制度建设)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建、排水、应急安全、城市管理、公安、公园城市、文广旅、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城市内涝防治联合行动机制,制定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
第三十六条(综合治理)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低洼区域、排涝不畅区域、人工地下等区域排水系统的系统化治理,定期对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城镇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防汛预案并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海绵城市建设)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大力推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和改造,消除城市易涝点。扩大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加强初期雨水有效处理利用,减轻对市政排水系统的压力。
本市鼓励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蓄滞能力。推进海绵型道路与广场建设,改变雨水快排、直排的传统做法,增强道路绿化带、城市草坪以及湿地公园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加强雨水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八条(应急管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排水与污水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在发生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事件时,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排水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生态环境、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不配合调查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提供排水设施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条(违法建设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
(二)新建住宅的阳台和露台未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置污水管道的。
第四十一条(违法接驳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自建城镇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设施接驳不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及相关规范和标准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法临时排水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施工单位未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排水主管部门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施工降水排水排入污水管网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法施工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未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即开始施工或未按照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公职人员违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术语解释)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排水”是指在城镇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属于或处理后达到国家允许排放标准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经城镇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与达标排放的行为。
(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镇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三)再生水,是指城市工业、生活污水等经过深度净化处理后,水质指标低于城市给水中饮用水水质指标,但高于污染水允许排入地面水体的排放标准,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应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并主要用于工业回用、农田灌溉、园林绿化、道路保洁、环境补水、汽车冲洗等工农业和市政杂用以及生活杂用的非饮用水。
(四)排水设施包括市政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是指主要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以接户井为界。
第四十七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为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提升水生态环境治理,促进美丽宜居公园城市建设。按照立法计划,市水务局组织起草了《成都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地方法规的必要性
(一)排水与污水处理日益重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市民的生活、水污染防治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水是人类的命脉,水环境保护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是水环境治理的重要内容,是消除黑臭水体的重要环节。只有不断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才能还给老百姓清水绿岸、鱼翔浅底的景象。
(二)我市排水与污水处理面临新问题。随着成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成都市的人口越来越多,过高的人口密度给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带来了巨大压力,城市污水排放量不断增加。我市在管网维护分工、老旧小区排水设施管理、内涝防治等方面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急需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解决。
(三)法制相对滞后。《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9年9月实施以来对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办法》施行已逾20年,与当前我市排水管理工作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等存在不相适应的地方,难以适应我市当前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有必要修订完善进行修订。
(四)满足供排净治一体化的需求。市委、市政府提出了关于变革水务管理体制、完善供排净治一体化机制的工作部署,印发了《成都市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方案(2019-2021年)》和《深入实施绕城内污水治理专项行动(2020-2022年)》。目前,我市已经完成城市约6500公里市政管网和100余座下穿隧道等排水设施特许经营权出让,实现厂网一体化运行和管理。在“5+1”区域全面推行供排净治一体化管理,全面提升城市排水管理水平和运行效率。我市在供排净治一体化建设方面取得了丰富的经验,有必要将这些经验通过法规的形式予以固化。
综上,制定一部具有地方特色的可操作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综合性地方法规,完善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法律法规体系,有助于指导解决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难点问题,有助于成都加快建设美丽宜居公园城市。
二、篇章结构及基本内容
(一)《条例》综述。
《条例》主要内容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与保护、内涝防治与应急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共七章四十七条。上位法已经有规定的内容原则上在《条例》中不再进行规定。
(二)《条例》基本结构与内容。
第一章总则共七条,主要包括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部门分工和社会参与等内容。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共十二条,强调规划要求、财政保障、建设和规范以及信息共享。
第三章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共九条,重点规范排水户以及明确小区排水管理、临时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规范。
第四章设施维护与保护共六条,重点明确排水设施运行维护主体、管理规范、保护范围以及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五章内涝防治与应急管理共四条,着力解决内涝防治与海绵城市建设等内容
第六章法律责任共七条,明确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共两条,包括术语解释和实施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