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汇总】2020年5-7月环保文件汇总(一)
慧聪水工业网2020年5-7月共收集汇总99个环保相关文件。
一、国务院文件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
摘要:从办成项目前期“一件事”出发,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加强项目立项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衔接,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用地预审、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水土保持评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等事项,实行项目单位编报一套材料,政府部门统一受理、同步评估、同步审批、统一反馈,加快项目落地。优化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审批流程,实现批复文件等在线打印。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13号)
摘要:将国家生态环境规划、跨区域生态环境规划、重点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规划、影响较大的重点区域生态环境规划和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制定,确认为中央财政事权,由中央承担支出责任。
将其他生态环境规划制定确认为地方财政事权,由地方承担支出责任。
将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及事中事后监管,全国性的重点污染物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等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全国入河入海排污口设置管理,全国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碳排放权交易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性的生态环境普查、统计、专项调查评估和观测,具有全局性和战略性意义、生态受益范围广泛的生态保护修复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全国性的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国家重大环境信息的统一发布,生态环境相关国际条约履约组织协调等事项,确认为中央财政事权,由中央承担支出责任。
将地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及事中事后监管,地方性的重点污染物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等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的地方监督管理,生态受益范围地域性较强的地方性生态保护修复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性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地方性的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地方环境信息发布,地方行政区域内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等事项,确认为地方财政事权,由地方承担支出责任。
二、其他部委文件
1、《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2020年本)》《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规范公告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本)》
摘要: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等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区域和生态环境保护红线区域,以及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不得新建、改扩建企业。
热裂解装备的尾气排放应达到《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要求。严格热裂解油、炭黑利用处置管理,防止污染转移或二次污染。
2、关于印发《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补短板强弱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20〕1234号)
3、关于印发《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补短板强弱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20〕1257号)
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绿色产业示范基地建设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20〕519号)
5、关于做好2020年重点领域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20〕901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7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我部印发的《纯碱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产业〔2010〕第99号)予以废止
7、关于《焦化行业规范条件》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8号)
8、关于《石墨行业规范条件》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9号)
9、关于《玻璃纤维行业规范条件》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30号)
10、关于废止《浓缩果蔬汁(浆)加工行业准入条件》和《葡萄酒行业准入条件》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35号)
11、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工业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协同转型提升计划(2020-2022年)(工信部节〔2020〕105号)
摘要:推进资源综合利用产业集聚发展。以集聚化、产业化、市场化、生态化为导向,加快建设山西朔州等25个工业固废综合利用基地,促进优势资源要素集聚。以现有产业园区和骨干企业为基础,在天津子牙、河北定州、山东临沂、河南许昌、内蒙古包头等地建设15个再生资源产业园区,通过技术改造、产品升级、管理优化等方式打造绿色园区,推动技术、标准、政策、机制协同创新。遴选发布一批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协同提升重点项目,培育一批工业资源综合利用领跑者企业,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产业跨区域协同发展和有序转移。
三、生态环境部文件
1、关于开展医疗机构废弃物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389号)
摘要:(一)整治医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整治医疗机构不规范分类收集、登记和交接废弃物;未使用专用包装物及容器盛装医疗废物,未按照规定暂存医疗废物;未将医疗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或自建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处置不规范;虚报瞒报医疗废物产生量;未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非法倒卖医疗废物等行为。
(二)整治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证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未按规定及时收运医疗机构医疗废物,未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医疗废物的转运和处置不符合要求;医疗机构外医疗废物处置脱离闭环管理,非法倒卖医疗废物等行为。
(三)整治其他单位和个人违法违规行为。非法倒卖、回收利用和处置医疗废物;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及时清运、处理医疗机构生活垃圾;再利用的输液瓶(袋)用于原用途、制造餐饮容器以及玩具等儿童用品等;医疗机构外输液瓶(袋)回收利用脱离闭环管理等行为。
2、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节能环保企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发改环资〔2020〕790号)
摘要:各地在推进污水垃圾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园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收集处理处置、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基地建设时,要对民营节能环保企业全面开放、一视同仁,确保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继续深入推进清欠民营企业账款工作,建立工作台账,通过情况会商、问题督办、督导检查和跟踪评估等措施,逐项清偿,并确保不再增加新的拖欠。
加大绿色金融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将环境、社会、治理要求纳入业务流程,提升对民营节能环保企业的绿色金融专业服务水平,大力发展绿色融资。积极发展绿色信贷,加强就国家重大节能环保项目的信息沟通,积极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加大融资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节能环保企业发行绿色债券,统一国内绿色债券界定标准,发布与《绿色产业指导目录(2019年版)》相一致的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
3、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技术导则(HJ945.3-2020)
4、关于发布《废铅蓄电池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试行)》的公告(公告2020年第30号)
摘要:再生铅企业从事废铅蓄电池利用、处置经营活动,应满足下述要求:①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化工、冶金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且具备3年以上铅蓄电池生产或废铅蓄电池利用处置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②应设置监控部门,或者应有环境保护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本单位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5、关于涉及苯并芘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复函(环办法规函〔2020〕244号)
摘要:经我部组织有关技术机构论证,苯并芘中的苯并[a]芘属于致癌物,同时具有致突变性和生殖毒性,数十项国内外生态环境保护法规与标准均已将其列入重点管控的污染物。因此,我部认为,应当将苯并[a]芘作为《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开展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有关工作。
6、废铅蓄电池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519-2020)
摘要: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应采取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委托回收模式,通过企业自有销售渠道或再生铅企业、专业收集企业在消费末端建立的网络收集废铅蓄电池,可采用“销一收一”等方式提高收集率。再生铅企业可通过自建,或者与专业收集企业合作,建设网络收集废铅蓄电池。
收集网点暂存时间应不超过90天,重量应不超过3吨;集中转运点贮存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贮存规模应小于贮存场所的设计容量。
收集网点暂存设施应符合以下要求:
a)应划分出专门存放区域,面积不少于3m2。
b)有防止废铅蓄电池破损和电解质泄漏的措施,硬化地面及有耐腐蚀包装容器。
c)废铅蓄电池应存放于耐腐蚀、具有防渗漏措施的托盘或容器中。
d)在显著位置张贴废铅蓄电池收集提示性信息和警示标志。
废铅蓄电池集中转运点贮存设施应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参照GB18597的有关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符合以下要求:
a)应防雨,必须远离其他水源和热源。
b)面积不少于30m2,有硬化地面和必要的防渗措施。
c)应设有截流槽、导流沟、临时应急池和废液收集系统。
d)应配备通讯设备、计量设备、照明设施、视频监控设施。
e)应设立警示标志,只允许收集废铅蓄电池的专门人员进入。
f)应有排风换气系统,保证良好通风。
g)应配备耐腐蚀、不易破损变形的专用容器,用于单独分区存放开口式废铅蓄电池和破损的密闭式免维护废铅蓄电池。
7、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废旧家电回收处理体系推动家电更新消费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产业〔2020〕752号)
摘要:用3年左右的时间,进一步完善行业标准规范、政策体系,基本建成规范有序、运行顺畅、协同高效的废旧家电回收处理体系。推广一批生产责任延伸、“互联网+回收”、处理技术创新等典型案例和优秀经验做法,废旧家电规范回收数量大幅提升,废旧家电交售渠道更加便利顺畅,家电更新消费支撑能力明显增强。
8、关于调整轻型汽车国六排放标准实施有关要求的公告(公告2020年第28号)
摘要:对2020年7月1日前生产(机动车合格证上传日期)、进口(货物进口证明书签注运抵日期)的国五排放标准轻型汽车,增加6个月销售过渡期,2021年1月1日前,允许在全国尚未实施国六排放标准的地区(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西、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份全部地区,以及山西、内蒙古、四川、陕西等省份公告已实施国六排放标准以外的地区)销售、注册登记。
9、关于发布《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公报》的公告(公告2020年第33号)
摘要:2017年,全国水污染物排放量:化学需氧量2143.98万吨,氨氮96.34万吨,总氮304.14万吨,总磷31.54万吨,动植物油30.97万吨,石油类0.77万吨,挥发酚244.10吨,氰化物54.73吨,重金属(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下同)182.54吨。
2017年,全国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二氧化硫696.32万吨,氮氧化物1785.22万吨,颗粒物1684.05万吨。本次普查对部分行业和领域挥发性有机物进行了尝试性调查,排放量1017.45万吨。
10、关于在疫情防控常态化前提下积极服务落实“六保”任务坚决打赢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环厅〔2020〕27号)
摘要:推动“三线一单”(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成果落地应用。扩大生态环境领域固定资产投资。
修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对环境影响可控、环保措施成熟、环境影响因素单一的建设项目,降低环评等级。
对免除现场执法检查的企业,可不采取或少采取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不纳入各类环保专项行动、专项检查范围。
继续深入推进园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探索开展环境综合治理托管、环境医院、环保管家、环境顾问等服务模式。
推进建设适宜高效的VOCs治理设施,对处理效率低下的治理设施实施升级改造。优先推行生产和使用环节低VOCs原辅材料源头替代。
重点区域完成65蒸吨/小时及以上燃煤锅炉节能和超低排放改造,燃气锅炉基本完成低氮改造。
京津冀及周边地区严格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和减排措施,严格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机制,有序推进重污染期间企业生产调度,按照企业环境绩效水平实施差异化管控措施。
推动环渤海三省一市“1+12”沿海城市开展排污口监测、溯源,制定实施整治方案。强化近岸海域海水养殖污染管控。
开展危险废物专项排查整治行动。持续推进重点行业重金属污染治理,确保到2020年年底实现重点行业的重点重金属排放量比2013年下降10%的目标任务。
对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等重点区域持续开展蓝天保卫战强化监督定点帮扶,指导帮助和督促各地扎实推进大气污染综合治理秋冬季攻坚方案。
扎实开展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整顿,实现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全覆盖。
11、关于印发《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工作程序规定》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核定细则》的通知(环应急〔2020〕28号)
摘要: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应急处置阶段可以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应急处置费用以及应急处置阶段可以确定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其中应急处置费用包括污染处置费用、保障工程费用、应急监测费用、人员转移安置费用以及组织指挥和后勤保障费用等。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责任方为保护公众健康、公私财产和生态环境,减轻或者消除危害主动支出的应急处置费用,不计入直接经济损失。
12、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地表水与沉积物》的通知(环办法规函〔2020〕290号)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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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关于以生态振兴巩固脱贫攻坚成果进一步推进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2020-2022年)(环办科财〔2020〕13号)
摘要:持续推动北方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积极稳妥推进散煤替代,2020年采暖季前京津冀及周边地区、汾渭平原的平原地区基本完成生活和冬季取暖散煤替代
持续巩固提升乡村生态环境优势。加强对贫困地区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宏观管控,健全对规划环评、项目环评的指导和约束机制,全面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对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加快审批。推进农村生态环境系统治理与修复,统筹推进退耕还林还草、湿地保护与恢复、水生态治理等生态工程建设,扩大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减贫试点。
大力推动乡村产业生态化。严格乡村产业环境准入,建立乡村产业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和绿色发展分类综合评价制度,制定差异化激励和约束政策措施。加快现有乡村企业绿色改造升级,完善环境基础设施。支持农产品加工园区循环化改造,推进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培育扶持标杆企业,引领产业集群转型升级,推动实施集中供汽供热清洁能源替代改造。调整优化农业结构,加强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和管理,打造地方知名农产品品牌,增加绿色优质农产品供给。加强重点农产品产地生态环境监管。
有序推进乡村生态产业化。引导乡村生态旅游规范发展,推进生态旅游沿线及周边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与环境整治,加强生态环境监管与环境质量监测,促进乡村旅游业向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生态旅游转变。鼓励发掘生态涵养、休闲观光、文化体验、健康养老等生态功能,利用“生态+”等模式,推进生态资源与旅游、文化、康养等产业融合。推进“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建设,依托乡村独特生态资源、农业、人文优势,探索乡村“两山”转化路径模式,建设一批乡村生态经济发展的示范样板。
14、农业农村部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畜禽粪污还田利用要求强化养殖污染监管的通知(农办牧〔2020〕23号)
摘要:畅通还田利用渠道:
(一)鼓励畜禽粪污还田利用。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户建设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鼓励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已获得环评批复的规模养殖场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如需将粪污处理由达标排放(含按农田灌溉水标准排放)变更为资源化利用(不含商业化沼气工程和商品有机肥生产),在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前变更的,按照非重大变动纳入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在竣工环保验收后变更的,按照改建项目依法开展环评。
(二)明确还田利用标准规范。畜禽粪污的处理应根据排放去向或利用方式的不同执行相应的标准规范。对配套土地充足的养殖场户,粪污经无害化处理后还田利用具体要求及限量应符合《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GB/T36195)和《畜禽粪便还田技术规范》(GB/T25246),配套土地面积应达到《畜禽粪污土地承载力测算技术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要求的最小面积。对配套土地不足的养殖场户,粪污经处理后向环境排放的,应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用于农田灌溉的,应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
15、关于《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引用的污染物分析方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监测函〔2020〕10号)
摘要:在执行《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过程中,指定方法以外的标准分析方法,如适用性满足要求,也可采用。
16、关于印发《2020年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攻坚方案》的通知(环大气〔2020〕33号)
摘要:采用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涂料、油墨、胶粘剂等,排放浓度稳定达标且排放速率满足相关规定的,相应生产工序可不要求建设末端治理设施。使用的原辅材料VOCs含量(质量比)均低于10%的工序,可不要求采取无组织排放收集和处理措施。
生产和使用环节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中操作并有效收集废气,或进行局部气体收集;非取用状态时容器应密闭。处置环节应将盛装过VOCs物料的包装容器、含VOCs废料(渣、液)、废吸附剂等通过加盖、封装等方式密闭,妥善存放,不得随意丢弃,7月15日前集中清运一次,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处置单位在贮存、清洗、破碎等环节应按要求对VOCs无组织排放废气进行收集、处理。高VOCs含量废水的集输、储存和处理环节,应加盖密闭。
引导石化、化工、煤化工、制药、农药等行业企业合理安排停检修计划,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不在7-9月期间安排全厂开停车、装置整体停工检修和储罐清洗作业等,减少非正常工况VOCs排放;确实不能调整的,要加强启停机期间以及清洗、退料、吹扫、放空、晾干等环节VOCs排放管控,确保满足标准要求。企业生产设施防腐防水防锈涂装应避开夏季或采用低VOCs含量涂料。
组织企业对现有VOCs废气收集率、治理设施同步运行率和去除率开展自查,重点关注单一采用光氧化、光催化、低温等离子、一次性活性炭吸附、喷淋吸收等工艺的治理设施。除恶臭异味治理外,一般不采用低温等离子、光催化、光氧化等技术。
推动取消废气排放系统旁路,因安全生产等原因必须保留的,应将保留旁路清单报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旁路在非紧急情况下保持关闭,并通过铅封、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流量计等方式加强监管,开启后应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做好台账记录。
重点区域及苏皖鲁豫交界地区城市要全力抓好重点企业集群(详见附件4)治理,形成示范带动效应,结合本地产业情况,进一步完善企业集群清单,抓好综合整治工作。各企业集群要统一整治标准,统一整改时限,标杆建设一批、改造提升一批、优化整合一批、淘汰退出一批。家具、彩涂板、皮革制品、制鞋、包装印刷等以小企业为主的集群重点推动源头替代,汽修、人造板等企业集群重点推动优化整合,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整改达标无望的企业依法关停取缔。推进工业园区和企业集群建设涉VOCs“绿岛”项目,统筹规划建设一批集中涂装中心、活性炭集中处理中心、溶剂回收中心等,实现VOCs集中高效处理。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模式,开展执法行动,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不满足无组织控制要求的企业,依法依规予以处罚。查处问题范围主要包括违反法律法规标准的10种行为:以敞开、泄漏等与环境空气直接接触的形式储存、转移、输送、处置含VOCs物料;化工等行业使用敞口式、明流式生产设备;在不操作时开启VOCs物料反应装置进出料口、检修口、观察孔等;敞开式喷涂、晾(风)干等生产作业(大型工件除外);设备与管线组件密封点发生渗液、滴液等明显泄漏;有机废气输送管道出现破损、异味、漏风等可察觉泄漏;高浓度有机废水集输、储存和处理过程与环境空气直接接触;生产工序和使用环节的有机废气不经过收集处理直接排放;擅自停运或不正常运行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及VOCs自动监控设施;石化、化工、有机化学原料制造、农药制造、肥料制造、炼焦、人造板、家具制造等行业中应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无证排污。
17、关于2019年第三季度(第二批)和第四季度环评文件复核发现问题及处理意见的函(环办环评函〔2020〕347号)
摘要:经复核,16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遗漏评价因子、降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缩小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环境影响因素分析不全、污染源源强核算内容不全或方法错误、预测与评价内容不全或方法/结果错误、未按相关规定提出环境保护措施或所提环境保护措施可行性论证不符合相关规定等质量问题。
18、《农用薄膜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令2020年第4号)
摘要:农用薄膜应当在合格证明显位置标注“使用后请回收利用,减少环境污染”中文字样。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应当在合格证明显位置标注“全生物降解薄膜,注意使用条件”中文字样。
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19、关于扎实推进塑料污染治理工作的通知(发改环资〔2020〕1146号)
20、《直流输电工程合成电场限值及其监测方法》(GB39220-2020)
《铀矿冶辐射防护和辐射环境保护规定》(GB23727-2020)
21、关于2020年第一季度环评文件复核发现问题及处理意见的函(环办环评函〔2020〕393号)
摘要:经复核发现,8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遗漏评价因子、降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缩小环境影响评价范围、污染源源强核算方法或结果错误、环境质量现状监测因子不符合相关规定、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内容不全、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内容不全、所提环境保护措施及其可行性论证不符合相关规定等质量问题。
四、部长信箱回复
1、关于生活垃圾填埋场地下水监测井井深问题的回复
回复:《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要求》(GB/T18772-2008)已于2017年10月进行了修订,现行标准为GB/T18772-2017。GB/T18772-2017标准中,“8.1采样点的布设”规定,井的位置如果超过了填埋场的边界,则应将监测井点位调回填埋场边界内。当在上述位置打不出地下水时,可将距离填埋场最近的现有地下水井作为填埋场的地下水监测井。
2、关于架空电缆涉海环评咨询的回复
回复:一、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本着提高审批效能、减少重复审批的原则,建议该架空电缆按照“181.输变电工程”整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将海洋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内容纳入其中,不再单独编制海洋环评报告书。二、涉海段架空电缆按照《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分类,应属于“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潮汐发电,波浪发电,温差发电,地热发电,海洋生物质能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输送设施及网络等工程,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及其输送设施及网络等工程,海洋空间能源(资源)利用等工程”。建议按照该类型确定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涉海部分的评价等级和评价内容。
3、关于石油泄露保护海洋问题的回复
4、关于部颁规定政策咨询的回复
提问:水源地保护内的林木是不是可以商业性采伐呢?
回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10年12月22日修正版)现行有效,其中“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请严格遵守上述管理规定。
5、关于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问题的回复
提问:那么在二级保护区能否修建污水处理站?
回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版)第六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根据我部《关于答复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环监函〔2018〕767号)有关要求,原住居民的非经营性新农村建设、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保留,但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必须进行收集处理。为上述情形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保留,但处理后的污水原则上引到保护区外排放,不具备外引条件的,可通过农田灌溉、植树、造林等方式回用,或排入湿地进行二次处理。三、根据我部《关于答复2019年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执法函〔2019〕647号)有关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居住分散的原住居民和生活污水形不成地表径流的地区,可因地制宜采用三级化粪池、小型氧化塘、小型湿地、土地处理系统等技术和工艺处理处置产生的生活污水,确保不影响水源地水质。
以上答复为当前阶段性的工作要求,供参考。若当地因地制宜提出更高的管控要求,请按照当地规定执行。
6、关于厂房承租方是否能使用出租方的环境应急预案问题的回复
提问:厂房出租方已编制了环境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厂内也建有应急池。请问我司能否直接沿用出租方的应急预案,不另行编制预案?
回复:根据以上规定及指南,建议您编制或联合出租方修订预案并备案。
7、关于丝印油墨相关标准咨询的回复
8、关于公路项目验收声屏障降噪效果监测疑问的回复
提问:在HJ552-2010中提出“应对采取声屏障措施的敏感点进行声屏障降噪效果监测”,并在6.5.3.5中对监测点位的选择提出“敏感点声环境质量监测可选择在距离道路声屏障后方中间被保护敏感点前1m进行……声屏障降噪效果监测可在声屏障后10、20、30~30m各设1个点……”,对此项有两个疑问:1、是否有需要对所有采取了声屏障的敏感点都进行声屏障降噪效果监测?2、声屏障降噪效果监测点位选择中,是否可以认为是应在后方中间被保护敏感点前1m且按10、20、30~60m的距离设点,还是既可先择仅在被保护敏感点前1m仅1个点进行,也可以设0、20、30~60m的距离多个点进行?
回复:一、声屏障降噪效果与噪声源、声屏障的属性(高度、形状、材质、安装位置等)、周边环境条件(地形、地貌、地面条件等)、气象条件以及与敏感点的距离等因素有关,对于影响因素基本一致的同类型敏感点,可选取代表性敏感点进行布点监测;对于影响因素不同的敏感点,应分别监测。二、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公路》(HJ552-2010)第6.5.3.5条的要求,声屏障降噪效果监测包括在敏感点前1m处和声屏障后10、20、30-60m处两种情况,因此针对这两种情况均需开展监测。其中,在敏感点前1m处监测的目的是了解声屏障对敏感点的实际降噪效果;在声屏障后10、20、30-60m处监测的目的是了解声屏障本身的设计降噪效果。
9、关于工业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疑问的回复
提问:开发区集中工业污水处理厂排入水体功能为农业的地表水体时,污水处理厂出水标准执行相应排放标准同时是否应该考虑地表水水体功能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标准?
回复: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水处理(试行)》(HJ978-2018)的规定,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出水直接排入农业用水区、娱乐用水区等环境水体时,其各项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依据接收的各废水排放单位相应水污染物执行的排放标准中直接排放浓度限值及废水排放量加权确定。无法加权确定的,依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中一级标准确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10、关于咨询明确环评分类名录中的以上以下是否包含本数的回复
提问:我们认为“20张以下”应当不包括本数。但《民法通则》、《刑法》等法律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建议生态环境部予以明确。
回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111条中的“以下”包括本数。
11、关于农用地变更用途是否需要做土壤污染检测问题的回复
提问:非污染和疑似污染的农用地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设施的,是否需要开展土壤污染检测。
回复:一、农用地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关于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法推动解决突出土壤污染问题的实施意见》(环办土壤〔2019〕47号),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之间相互变更的,原则上不需要进行调查,但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环卫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除外。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遵循分阶段调查的原则根据《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9),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分阶段开展。其中,第一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是以资料收集、现场踏勘和人员访谈为主的污染识别阶段,原则上可不进行现场采样分析。若第一阶段调查确认地块内及周围区域当前和历史上均无可能的污染源,则认为地块的环境状况可以接受,调查活动可以结束。
12、关于明确固废制陶粒项目执行固废再生导则问题的回复
回复:我司中试结果中产品陶粒符合《轻集料试验方法》(GB/T17431.2-2010)产品质量标准,产品的浸出毒性含量符合《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浸出毒性鉴别标准限值。但2020年1月14日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固体废物再生利用污染防治技术导则》(HJ1090-2020)》,在“6.3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砖瓦、轻骨料、集料、玻璃、陶瓷、陶粒、路基材料等建材过程的污染控制执行相关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关产品中有害物质含量参照GB30760的要求执行。”产品中有害物质应完全按照GB30760水泥产品质量标准执行,我司利用酸泥、泥土和稻糠混合经过高温还原焙烧成陶粒,稳定的重金属被硅酸盐晶体结构固化在陶粒产品中,是一个固化的过程,而生产水泥与生产陶粒工艺原理完全不同,产品中有害物质含量完全参考GB30760限值标准执行是否妥当。若完全执行该标准将会限制很多同类型项目。
《固体废物再生利用污染防治技术导则》(HJ1090-2020)第6.3条规定,“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砖瓦、轻骨料、集料、玻璃、陶瓷、陶粒、路基材料等建材过程的污染控制执行相关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关产品中有害物质含量参照GB30760的要求执行。”这里对于产品中有害物质含量的要求,是为了控制建筑材料产品使用过程中有害物质可能引起的环境风险。虽然陶粒和水泥的生产工艺原理不同,但是在评估其作为建筑材料产品使用过程中可能引发环境风险时的“最不利条件”是相同的。因此,要求参照GB30760中要求的浸出重金属含量限值执行。
13、关于废水pH值超标倍数的计算方法问题的回复
回复:目前,国家层面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规章中,未规定执法监测中pH值超标倍数计算方法,也未规定根据pH值超标倍数进行处罚的方法。
14、关于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扩大化问题的回复
提问:是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全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还是只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回复:一、农用地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关于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法推动解决突出土壤污染问题的实施意见》(环办土壤〔2019〕47号),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之间相互变更的,原则上不需要进行调查,但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环卫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除外。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遵循分阶段调查的原则根据《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9),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分阶段开展。其中,第一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是以资料收集、现场踏勘和人员访谈为主的污染识别阶段,原则上可不进行现场采样分析。若第一阶段调查确认地块内及周围区域当前和历史上均无可能的污染源,则认为地块的环境状况可以接受,调查活动可以结束。
15、关于钢铁企业超低排放监测工作监测分析方法的回复
回复:《关于做好钢铁企业超低排放评估监测工作的通知》规定,“选用监测方法时,应能消除干扰或避免产生干扰。监测烧结和球团废气中SO2时,应避免使用HJ57-2017,可使用HJ629-2011等。监测焦炉烟囱废气时,应优先使用HJ629-2011,同时监测仪器应注意加装消除有机物干扰的滤波片。”若其他监测方法经过验证,证明能消除干扰或避免产生干扰,同时适用。
16、关于最新水质在线监测设备流量比对仪器疑问的回复
提问:按标准355-2019中8.4及354-2019中6.3.1、6.3.2的要求,液位、流量比对只能使用标准里写明的“便携式明渠流量计比对装置”进行,其他方法,如流速仪法、容积法、浮标法等HJ92里规定的几种测流量的方法都不能使用了,是这样理解的吗?
回复:HJ354-2019和HJ355-2019规定了便携式明渠流量计比对装置进行液位和流量比对的相关内容,若其他方法能同时满足本标准规定的液位和流量比对要求,同样适用。
17、关于生态环境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咨询的回复
提问:生态环境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有些疑问。1、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日期的规定是什么?很多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明确的时间。那么如何确定具体的执行开始日期?是从公布之日起?2、管理办法中说,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生态环境行政管理依据。这个的依据是什么?现实中会不会出没有有限时间的发布后撤回,那么算不算是发布了呢?是不是说必须永久发布更好点呢?
回复:1、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施行日期的,自该施行日期之日起开始实施;未明确规定施行日期的,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关于公开发布的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5年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规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于2019年印发的《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也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批准后,由制定机关……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18、关于《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分级方法》问题的回复
回复:《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分级方法》(HJ941-2018)中“其他高温或高压、涉及易燃易爆等物质的工艺过程”,提到的“易燃易爆等物质”是指按照GB30000.2至GB30000.13所确定的化学物质。高温工艺、高压工艺、涉及易燃易爆等物质的工艺都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意外释放,因此文中“其他高温或高压、涉及易燃易爆等物质的工艺过程”是“或”的关系,均应作为可能导致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意外释放的工艺进行评估。
19、关于土壤破坏性监测问题的回复
回复: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如果项目场地已经做了防腐防渗(包括硬化)处理无法取样,可不取样监测,但需要详细说明无法取样原因。
20、关于乡镇污水处理厂相关法规问题的回复
提问:对于乡镇污水处理厂相关法规是否同城镇污水厂要求?我所在企业为乡镇污水处理厂,设计规模6000吨/日,排入资江的一条分支,对于环保验收、在线监测等,对于县城的污水厂有明确的要求,但是到乡里面,这一块的要求是一样的吗?另外,对于环保在线监测的要求,能否给个明确的指示,是否需要安装,需要安装哪些,有哪些法律法规进行了规定?
回复:一、关于环保验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的规定,来信所述乡镇污水处理厂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按照有关要求自行开展竣工验收。
二、关于在线监测《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来信所述乡镇污水处理厂如属于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或当地生态环境部门确定其出水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应当依法依规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安装、使用、管理等具体要求,按照生态环境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及《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有关规定执行。
21、关于地表水质量标准中总氮限值问题的回复
提问:以III类水为例,质量标准中总氮的浓度<氨氮的浓度+硝酸盐(以N计)的浓度。请问监测地表水时,总氮是否仍然要作为评价的依据之一?
回复:为客观反映全国地表水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规范全国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工作,2011年3月,我部依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和有关技术规范,制定了《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办法(试行)》。《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办法(试行)》规定评价指标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表1中除水温、总氮、粪大肠菌群以外的21项指标,总氮不作为日常水质评价指标。必要时,可针对水温、总氮、粪大肠菌群作为参考指标单独评价。
22、关于新分析方法是否可用于污染物达标性评价的回复
提问: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有些污染物的分析方法晚于排放标准的发布日期,即排放标准中并未列出污染物的新的分析方法。因此,想要咨询,该类新方法是否可以适用于日常的环境管理,包括和排放标准比较进行的达标性评价?
回复:根据我部环境保护标准管理要求,新制定、修订的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中均明确“本标准发布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23、关于企业厂界噪声问题的回复
提问:在工作过程中遇到好多工业园区的小企业做检测,做验收。这类企业的噪声除了自身工艺外,受外界的影响也比较多。但是他的周围都是好多家在一起。他们噪声大范围外确实也对周边敏感点没有影响。这类企业噪声是否必须监测,监测结果是否该严格按照标准去评判。
回复:工业园区企业噪声监测与评价应按照相应标准规定并结合管理部门或委托方的监测目的和要求开展。验收监测应按照环评批复及竣工环保验收相关规定执行。
24、关于PVC注塑挤出废气执行标准问题的回复
提问:仅涉及PVC注塑与挤出废气,应执行什么标准?
回复: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以合成树脂(高分子化合物)为主要原料,经采用挤塑、注塑、吹塑、压延、层压等工艺加工成型各种制品的生产活动,属于塑料制品业。因此,对于不采用氯乙烯单体加工聚氯乙烯,仅采用聚氯乙烯树脂进行注塑、挤塑加工的企业,注塑、挤出废气不执行《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2—2015)、《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5581—2016),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已制定更严格地方排放标准的,按地方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