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发布办理环境犯罪案意见 暗管排污可认定为主观故意

慧聪水工业网 2016-01-14 09:07 来源:慧聪水工业网

慧聪水工业网天津市环保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5部门日前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全市依法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提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联动机制、统一法律适用、正确认定责任人、合理选择取样点位等5方面意见。

《意见》明确,要建立联席会议和联合办案制度,慎用缓刑,注重没收犯罪工具,可以根据预防犯罪的需要,禁止被告人在以后一段时间内从事相关职业。

同时明确,没有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等6种情形,可认定为主观故意,并明确将实施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主要获利者作为重点打击对象。

在市委政法委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机制

《意见》提出,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以及联合执法工作的有关情况,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建立联络员制度。各级部门分别指定联络人员负责环境污染案件的查处、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环节的协调沟通。

建立健全联合办案制度。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线索或者需要双方相互配合的,应及时请求对方介入调查。环保部门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在受案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或者对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对决定不予立案且认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及时起诉。应加强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引导,加强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对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中有关部门人员的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时应当慎用缓刑,应当进一步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并注重没收犯罪工具,以降低再犯可能。可以根据预防犯罪的需要,禁止被告人在以后一段时间内从事相关职业。

没有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等6种情形,可认定为主观故意

《意见》明确,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放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发生:

一是没有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是生产工艺、流程必然产生污染物,但无污染防治设施或者虽然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没有正常使用的。

三是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在故障发生后的规定时间内未采取有效处置措施或者及时报告的。

四是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地面漫流等不经过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是将危险废物交由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处置或者自行处理、处置的。

六是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对于不经过法定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认定,《意见》明确,不经过法定排污口或者未建设规范化排污口,利用其它开放或者封闭、半封闭的沟、渠、管道排放污染物进入外环境的,无论该沟、渠、管道是否硬化、是否利用隐蔽时段或者隐蔽方式排放污染物,均属于“私设暗管”排放污染物。

关于外环境超标的认定,《意见》明确,对于第一类污染物,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所得的超标数据应认定为进入外环境的污染物超标数据;鉴于重金属污染物对环境的损害存在积累效应,在废水排放口、雨水沟或者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外环境处采样检测超标的,均可认定为排入外环境的污染物超标。

《意见》还同时对稀释废水、“重金属”范围、危险废物、污染物排放量以及建设项目违法行为适用《环境保护法》的认定作出规定。

正确认定责任人,将实施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主要获利者,作为重点打击对象

《意见》规定,在办理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时,要将实施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主要获利者作为重点打击对象,如参与经营管理的企业主要股东等。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的生产、经营行为会严重污染环境仍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设备的,应追究相应责任。

对生产、经营中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或者直接实施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违法行为的人员,如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应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于其他操作人员或者普通执行人员等,应分清责任,尤其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中,具有拒不配合甚至阻挠调查、刻意隐瞒真相、提供虚假信息等恶劣情节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不具有以上情形,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6种情形下确定的采样点位获取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意见》明确,有6种情形确定的采样点位获取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一是在对排污企业实施现场检查时,企业停产或者没有排放水污染物,但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企业有持续或者间歇排放水污染物,并无合法排放污染物途径的,经核实其生产工艺后,在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包括槽、罐、沟、管、地面等)内取样监测。

二是对稀释废水的,可以在稀释的前一道工序或者环节取样,包括在车间内或者处理设施排放处的槽、池、沟、管、地面等处采样监测。

三是现场检查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放污染物,但在外环境有排他性排放污染物痕迹的,可在暗管连接的废水收集池(包括槽、罐、沟、管等)内取样监测。有地表渗透方式排放行为的,采集地表残留液作为检测样本。

四是利用雨水管网排放污染物的,雨水管道(包括沟、井、渠)中有流动废水的,确定废水来源、走向和排入外环境的排污口后,在雨水管道中任意处流动的废水采样监测。若雨水管道中为残留废水,经查实该残留废水为企业排放的,采集该残留废水。

五是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对于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废水的,不分行业和废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监测;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采样的,可以在废水总排放口或者查实由该企业排放的其他外环境处取样监测。

六是对于无组织排放废气污染物的,应在厂界相应位置取样监测;无明显厂界的,可以将废气排放车间外墙作为厂界。

《意见》同时要求,全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当严格落实《意见》。

同时,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引导公众树立环境保护法律意识,推动社会共同参与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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